(2017)吉01民终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彬与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林,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系由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崔文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科,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彬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在原审诉称:1.运达公司退还购车款60000元;2.判令运达公司、欧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三倍赔偿,金额为180000元;3.判令运达公司、欧铃公司承担鉴定费6000元;4.判令运达公司、欧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王彬在运达公司处购买了欧铃公司生产的欧铃牌轻型货车一辆,金额60000元。该辆车的合格证、发票等标注了车辆的相关信息。王彬购买汽车的原因是装配了先进的已达到国IV排放标准的CY4102-CE4C型柴油发动机。购买后发现尾气排放冒黑烟,王彬就购买的上述机动车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投诉,工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长工商行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构成了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运达公司、欧铃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欧铃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王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本案中,王彬购买车辆后,均未到车管部门上牌,均未使用车辆,事实说明其购买车辆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与生活消费无关;2.王彬系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员工,在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诉讼中,全部以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职员作为原告,以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作为代理人,对欧铃公司及其他汽车制造厂商提起若干诉讼。王彬购买车辆的目的系通过诉讼谋取利益,是为了获得赔偿,明显不属于“生活消费”;3.根据国家标准,汽车按用途分为乘用车与商用车,本案的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商用车范畴,应用于商业运输,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王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王彬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案的案由起诉,要求欧铃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产品质量侵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人身损害,二是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在本案中,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王彬只能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侵权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三、欧铃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王彬认为运达公司和欧铃公司生产和销售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王彬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本案并不具备。在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诉讼中,全部案件以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职员作为原告,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作为代理人,对欧铃公司提起若干诉讼,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均为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员工,足以认定王彬购买车辆前已经明知涉案汽车存在排放的相关问题,系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该产品的,而非基于销售者的误导而购买。另对于发动机型号,欧铃公司只能通过发动机生产商的标识确定,不存在明知涉案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情况,欧铃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欧铃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王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运达公司在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王彬在运达公司处购买了欧铃公司生产的欧铃牌轻型货车一辆,金额60000元;2014年7月30日,环保部向王彬回复了2014年第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内容为:“以上机动车的燃油供给型式为高压共轨、进气方式为增压中冷、采用EGR+DOC+POC排放控制技术”;2014年9月11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为其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查的车辆未配置电控高压共轨或电控单体泵、中冷器、增压器、废气再循环(EGR)、颗粒捕捉器(POC+DOC)等装置,其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Ⅳ标准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王彬购买的货车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欧铃公司生产的欧铃牌货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产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王彬系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职员,其购买该案车辆系载货汽车,王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车辆系用于生活消费需要。庭审中,从王彬提供的几份判决书中看出,其所在公司以该案的形式,多次购买与本案车辆相类似的车辆,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结合庭审均证实王彬对该案车辆的尾气排放问题是明知的。且当庭自认其对所购买的车辆均未上牌照行驶或者运营,其购买两辆货车仅用于钓鱼、休闲,从未进行过使用。对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王彬这种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并在购买后直接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因王彬购买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在技术上不符合国四排放要求,王彬对此不认可,要求退还购车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该案中,王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两辆货车是用于生活消费,其权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王彬在本案中提供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运达公司、欧铃公司对此接受过处罚;欧铃公司当庭表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因该处罚联系过欧铃公司,欧铃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据此,对王彬要求退还购车款60000元、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彬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三倍赔偿,金额为1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王彬负担。宣判后,王彬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运达公司、欧铃公司返还购车款60000元,承担鉴定费6000元;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赔偿金额至购车款的三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达公司、欧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彬购买的车辆非用于生活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了环保部向王彬回复了2014年第16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彬向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唐骏欧铃牌货车发动机配置情况及尾气排放是否达到国四排放标准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查的车辆未配置电控高压共轨或电控单体泵,中冷器、增压器、废气再循环(EGR)、颗粒捕捉器(DOC+POC)或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等装置,其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四标准要求”。充分证明运达公司、欧铃公司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国一排放标准冒充国四排放标准,装配假冒套牌发动机的伪劣汽车,在销售时明知尾气排放达不到国四标准,且未明示和告知王彬,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此作出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仅凭“王彬在本案中提供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为复印件”就驳回了王彬要求退还购车款60000元、承担鉴定费为6000元错误。“生活消费”相对于“生产、经营行为”,原审中运达公司、欧铃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彬购买的涉案车辆“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更没有证据证明,王彬购买的涉案车辆是用于盈利性运输的经营行为。原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王彬个人的消费行为与其所在公司的经营行为相混淆错误。欧铃公司辩称:一、根据王彬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意见并非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认定其效力。2.欧铃公司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不是原件,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王彬购买的货车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所需要”,王彬的权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王彬应承担举证责任,王彬购买车辆后,未到相关部门上牌,未使用车辆,与生活消费无关。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号:GB/T3730.1-2001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品车不属于家用汽车范围,更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所需要”。王彬系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彬购买车辆的的目的显然是谋取利益,是为了获得赔偿,明显不属于“生活消费”,王彬不属于“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王彬购买车辆前已经明知案涉汽车存在尾气排放方面的质量问题,因此欧铃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工商行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原审已经提交过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欧铃公司质证: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进行质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欧铃公司不是长春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当事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欧铃公司无约束力;4.《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已经注明此件为依据王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作其他用途使用,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二、长春市二道区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情况一样,但支持了退货和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请。欧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鉴定意见未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欧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一民终2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王彬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同样支持了退车款及两次鉴定费用,一次是诉前鉴定费用,一次是诉讼中的鉴定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职员共购买欧铃公司生产的本案涉诉类型的货车十三辆,并分别在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海南省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代理人均为刘殿林或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的职员。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运达公司作出长工商行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包括本案王彬所购买的欧铃公司生产的涉诉货车不符合国Ⅳ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彬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明确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非生产消费需要,或是用于其他用途。本案中,王彬在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工作,其却在并非其居住地的长春市购买涉诉轻型货车,且购买车辆后并未申领车辆牌照实际使用,而是直接向政府申请对车辆信息公开,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与其同一单位的多名同事亦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多地购买与本案相同类型的车辆,并均以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三倍赔偿的诉讼。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彬购买该车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所需。故王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本案中双方是人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二、关于王彬所购买的涉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运达公司、欧铃公司应否返还购车款及赔偿鉴定费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认定本案王彬在运达公司所购买的欧铃公司的轻型货车不符合车辆公开信息中所标明的国Ⅳ标准,王彬主张运达公司退车返还购车款60000元及赔偿为确认车辆质量问题而支出的600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彬在一审诉讼时并未要求欧铃公司返还购车款,其二审要求欧铃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属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具备标明的使用性能负责的规定,已经明确欧铃公司对其生产的涉诉轻型货车应当具备出厂时公开的各项指标标准负责,现已经认定欧铃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具备出厂时所公开标注的国Ⅳ标准,欧铃公司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彬因欧铃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而造成的鉴定费损失6000元亦应由欧铃公司承担。三、关于欧铃公司、运达公司应否给付王彬三倍赔偿的问题。如上所述,王彬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因此,王彬主张其有权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三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彬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上诉人王彬购车款60000元,上诉人王彬同时将欧铃牌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13144749)退还给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王彬鉴定费6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合计998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6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