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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翠香,兰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无业,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芳,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应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收监,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鄂098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及被告人兰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讯问被告人兰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6日9时许,在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化工大道菜场斜对面的门店改造现场,被告人兰芳认为自家门店尺寸与隔壁程翠香的门店尺寸存在偏差,遂心生气愤,便持铁锤上跳板拆除两家门店之间正在砌筑的隔墙,程翠香见状与之发生争吵,随后程翠香走上跳板欲阻止兰芳拆墙,两人相互推拉,致使程翠香从跳板上掉下来摔倒受伤,造成程翠香右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右股骨外髁及右腓骨头裂纹骨折伴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程翠香所受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8日,应城市东马坊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兰芳到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兰芳如实陈述推拉致程翠香受伤的事实。2016年6月17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害人程翠香系农业户口,其长期居住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关塘路89号。事发后,被害人程翠香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11月1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翠香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兰芳的供述;被害人程翠香的陈述;证人艾某1、陈某、何某、蔡某、李某、祝某、曾某、周某1、周某2、艾某2的证言;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刑)鉴(法)字(2016)0082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兰芳到案过程说明;被害人程翠香提交的医疗费相关凭证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兰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兰芳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请求判令被告人兰芳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予以印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其居住地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兰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89.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翠香提出“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兰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核查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兰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兰芳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项目及标准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翠香及上诉人兰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锦骏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春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