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3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孟某1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孟某1,孟某2,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孟某1,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申请执行人孟某2,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涂某,女,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朱某、孟某1、孟某2与被执行人涂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某、孟某1、孟某2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涂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某经济补偿3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孟某12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孟某2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朱某、孟某1、孟某2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涂某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孟某1、孟某2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涂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174号案由:继承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朱某、孟某1、孟某2被执行人涂某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团队长审批方红斌2017-8-11校对人(即主审人):方红斌拟印份数: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