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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华,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息烽县,住贵州省息烽县。2008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林华在息烽县西山镇客车站门对面的小路上,以现金人民币9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给李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林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李顺惠身上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56克。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陈林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词,被告人陈林华的供述和辩解,毒品计量记录,扣押决定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向他人出售,数量为1.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林华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林华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林华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祥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