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与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679号原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甘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阳县青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治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与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堃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堃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8万元,并依约给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堃展公司车间及空压站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建设,另就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结算完成之日起工程款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堃展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双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堃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双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双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双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车间及空压站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为谢和平,工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526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其后涉案工程量有所调整。2007年7月28日堃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治华与双庆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和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结算完成之日起,涤纶车间工程款余款按月息壹分计息。2009年1月17日,编审单位崇阳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建设单位为堃展公司,施工单位为双庆公司,涤纶车间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8日,建筑面积为7131.58㎡,编审单位编审款3994671.61元。建设单位代表姜治华、施工单位代表谢和平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未实际办理验收手续)。2007年,被告堃展公司进厂生产经营,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8月30日被告堃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治华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和平工程款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以前欠条作废”。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建设单位堃展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双庆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严格自觉履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的施工起止时间不同,但并不影响认定双庆公司已完成涉案建筑工程的事实。谢和平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与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与姜治华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系其正当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体现,而被告堃展公司进厂生产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工程的认可及对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确认,故被告堃展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双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欠款按月息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崇阳县双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8万,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崇阳堃展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