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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奉新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1月25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7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3月20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2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赣092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一把黄黑色手柄螺丝刀、一双黑色手套和一个红色外壳微型手电筒,窜至奉新县冯川镇应星花园一期7栋1单元102室,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帅某家大门进入室内,在被告人潘某某准备进入卧室行窃时,被被害人帅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人古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黄黑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黑色手套一双、红色外壳微型手电筒一个,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处警经过,(2010)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16)赣05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室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帅某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黑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黑色手套一双、红色外壳微型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潘某某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室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