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71号原告: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5824-X。法定代表人:刘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芬,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洋,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5BEU4T。法定代表人:李合庆。原告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正时达运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汽车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芬、赵振洋,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汽车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代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处放置三辆金杯T30马槽样品车,由被告销售后支付原告车款。2016年4月9日,原告将三辆金杯T30马槽样品车交付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车交接单》。后原告知悉河南省在2016年11月1日实施“国四车”禁止销售政策,2016年5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支付车辆价款,被告却以其股东之间存在内部矛盾为由,拒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车辆价款。现“国四车”禁售政策已经开始实施,原告即便取回车辆也无法销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正时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保定汽车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车交接单》一份,内容为:1、2016年4月9日“甲方(卖方)”保定汽车贸易公司在“乙方(买方)”投放3台金杯T30马槽样品车辆;2、2016年4月9日甲方将3台样品车调入乙方正时达运输公司;3、乙方在甲方办理车辆出库手续后,车辆如有损坏、丢失等情况,乙方负责全价赔偿损失;4、乙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的车辆无任何关系,乙方未回款之前不得将甲方的车辆转让、出租、抵押、担保或作为公务车使用等;5、附车架号:LSYCKE2E1FG422517、LSYCKE2E3FG422518、LSYCKE2E9FG422524。原告提供《保定云天汽车买卖合同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杯T30系列汽车每辆单价3.8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内容为催告被告赔偿车辆价款共计11.4万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知悉2016年11月1日起案涉车辆将在河南省实行禁售政策后,多次向被告要车,但被告既未归还车辆,也未支付车辆价款;录音中有原告一方自认“一个车3万”的内容。此外,原告提供了案涉3辆车的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T30马槽样品车,被告销售后支付原告车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代销,被告对原告的代销货物,负有妥善保存并报告代销情况的义务;代销货物已出卖的,应返还原告货款,不能出卖的应返还原告货物。本案中,原告知悉被告当地2016年11月1日将实施案涉车辆禁售政策后,及时催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既未返还车辆,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每车3.8万元,3台车共计11.4万元赔偿车款,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具体价款,原告虽提供了案涉车辆购入及销售价格,但结合禁售政策引起的市场行情变化,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自认“一个车3万”,故按每车价款3万元为宜,3台车价款共计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保定市冀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安阳正时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审 判 员 宋子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尚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