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法定代表人:陈晓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敬,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负责人:赵旭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武敬、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飞、王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对保监会批准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与法律相悖;2、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部分未尽到法律规定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4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原告名下×××号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交给原告的保单中”特别约定”第4项的内容为:”因超载或车厢未完全降落而行驶或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所造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0月6日19时20分,李卫军驾驶×××车由西向东行至214线七里沟十字路口路段时,车斗处于举升状态,先后挂住十字路口东信号灯、光缆等,后光缆又将路边广告牌及加油站罩棚挂坏,致信号灯、光缆、广告牌、加油站罩棚及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6日,阳泉市公安局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盂公交认字[2015]第152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此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所适用的法律,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讲,应为”法律、行政法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的性质讲,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保监会制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内容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及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示范文本不属于法律规范,均不应作为确认”特别约定”第4项无效的法律依据。此外,”特别约定”第4项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在保单中作出了明确的书面提示,原告以被告未对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证明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未按法律要求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保险单正本系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且保险单正本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06-1610:29:56,打印时间为:2015-06-1610:33:28,故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单正本应在双方保险合同订立后,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过程中对诉争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与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内容完全一致,而根据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经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处盖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无变化,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保障。而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在拟定合同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实际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免责条款往往包含在众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不易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因免责条款多是保险专业术语表达,投保人作为一般普通人,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从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部分的字体、字号、颜色等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部分书写的形式均无差异,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虽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但从”投保人声明”载有内容来看,因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的字体并未采用黑体字书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投保单”经办人员声明”部分(载有:本人对投保人所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条款、费率、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和本投保单的内容均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人保证投保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如因投保人签字盖章不真实有效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有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不足证明其对诉争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效力。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所提该免责条款系对保监会批准的格式条款作实质变更,属变相加重上诉人责任,免除被上诉人义务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山西吉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因超载或车厢未完全降落而行驶或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所造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