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存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存宝,男,汉族。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存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存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吕存宝饮酒后驾驶甘****30号二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沙窝检查点被民警依法查获。后对被告人吕存宝血样进行采集,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存宝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现场照片;采集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酒精含量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吕存宝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存宝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存宝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存宝的行为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吕存宝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存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