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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凤英、九XX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凤英,九XX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富强,九江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凤英,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XX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环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富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富强,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一审第三人:九江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九江国际汽车城。主要负责人:王友忠,该办主任。再审申请人叶凤英因与被申请人九XX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周富强、一审第三人九江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凤英申请再审称:叶凤英在与华强公司订立《购房协议》时,已经获得了华强公司名下的所有权利,应当包括拆迁部门按照拆迁合同约定及相关政策因延迟交房给付给华强公司的过渡费。请求法院判决华强公司从《购房协议》订立之日起按月承担已付房款的1%直至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日止。叶凤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凤英能否获得拆迁过渡费的问题。叶凤英和华强公司订立的《购房协议》只有三项内容:第一条约定了购买房屋坐落的位置、楼层、户型和面积;第二条约定了购买房屋每平米的单价和订房时一次性付总价的50%;第三条约定了初步的交房时间为两年左右。《购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交房的具体时间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谓过渡费,是指拆迁方对被拆迁方给予临时安置补偿所产生的费用,其权利人是被拆迁方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在与叶凤英订立《购房协议》时,其出卖的标的物是未来建成的房屋,而非拆迁补偿后所产生的债权,在华强公司没有向叶凤英转让过渡费债权的意思表示情形下,叶凤英无权主张过渡费。故叶凤英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叶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