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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耿晶与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晶,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21号原告:耿晶,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琦,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孟勇,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耿晶与被告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琦、被告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设备装让欠款4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经协商,原告将4台图文设备及电脑折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设备转让合同、质保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并出具一张4万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孟勇辩称:欠款属实,接手设备后2年内没赚到1万元钱,所以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耿晶与被告孟勇签订《精奇图文店设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耿晶将自己的精工黑白工程机、施乐彩色一体机、施乐黑白一体机、山猫无氨晒图机、电脑2台等设备以12万元转让给被告孟勇,被告孟勇在签订合同时支付8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3万元,1万元作为设备质量维修保证金,到保质日(2016年6月1日)结束时原告所承担的合同内规定维修费用结清后,被告支付该1万元。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清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将设备收回用于抵押剩余尾款。另外,原告耿晶与被告孟勇于2015年6月6日还签订了《质保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耿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孟勇,被告孟勇支付8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孟勇给原告耿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耿晶图文店设备转让余款肆万元整”。原告耿晶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耿晶与被告孟勇签订《精奇图文店设备转让合同》及《质保补充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耿晶交付了设备的义务,且设备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共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耿晶要求被告孟勇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勇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设备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耿晶要求被告孟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晶欠款4万元以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1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