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周学林与马海兵、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林,马海兵,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3115号原告:周学林,男,生于1972年6月1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海兵,男,生于1981年2月1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春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生于1986年10月29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湖畔********室。系该公司经营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周学林诉被告马海兵、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被告马海兵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马海兵不服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林、被告马海兵、被告甘肃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林诉称,被告甘肃二建委托被告马海兵承包了紫光110线工程,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被告马海兵于2013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380万元,约定按工程进度还款,张学福予以担保,后被告马海兵又向我借款200万元,共计借款580万元。被告马海兵陆续偿还了240万元,尚欠340万元没有偿还。现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马海兵辩称,因紫光110线工程资金周转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380万元的借条,现已偿还了240万元,我尚欠原告140万元。被告甘肃二建辩称,马海兵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马海兵签订任何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日,我公司和中宁管委会签订紫光110线工程协议时,马海兵仅是代办人。原告周学林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转账回单6张、业务凭证1张、交易明细2张,证明原告向马海兵转账支付230万元的事实(其中马海兵持原告银行卡于2014年1月15日取款10万元);证据2.借条1张,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马海兵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张学福予以担保及借款用途等事实;证据3:甘肃二建的营业执照、合同书各1份,证明甘肃二建与中卫管委会签订合同时马海兵的身份是代理人;证据4.短信截屏5张,证明马海兵在出具380万元条据后又拿了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盘1张,其中:2017年3月8日的录音证明原告所有的借款用于紫光110线工程,380万元借款后,原告曾找马海兵补打200万元的条据,马海兵口头承诺马上还而没有补的事实;2017年2月16日的录音证明原告与马海兵在2013年11月30日经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80万元的条据。被告马海兵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不予认可,没有用原告的银行卡取过10万元,对证据1中其它证据均无异议;2.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3.证据4的短信内容无异议,是其发的,但是内容说的是其已多负担了200万元,短信内容说的意思不是其从原告处又拿了200万元;4.证据5,签订合同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30日不可能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电话中提出补打200万元的条据的事,但是其没有认可;谈话内容正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甘肃二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该工程合同由我公司签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马海兵为支持其主张出示银行转账凭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数次转账还款190万元的事实。原告周学林、被告甘肃二建对被告马海兵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二建出示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马海兵给甘肃二建进行承诺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三份材料全是甘肃二建的内部文书,不予认可,马海兵是甘肃二建的代理人。被告马海兵认可被告甘肃二建出具的证据。法庭宣读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证据:1、向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莫岩峰的询问笔录,证明紫光110线工程是甘肃二建中标并施工的,马海兵是甘肃二建委托的施工负责人;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甘肃二建授权马海兵负责工程建设实施及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决算等事宜。原告周学林和被告马海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肃二建质证认为,莫岩峰的笔录只能说明马海兵是施工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授权马海兵可以进行借贷。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转账回单6张、业务凭证1张,被告马海兵不持异议,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易明细2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交易的情况,但与本案关联性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马海兵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马海兵不持异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出示的证据5光盘1张(录音2段),证明:⑴原告与被告马海兵于2013年11月30日经过结算后,被告马海兵给原告出具了380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前的帐目全部算清的事实;⑵原告曾要求被告补打条子,因其他原因未完成的事实。证据5与证据4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马海兵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据3张,原告和被告甘肃二建均无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甘肃二建出示的证明、情况说明、承诺书,是二被告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文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7.本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马海兵是以被告甘肃二建宁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职员的身份,并受被告甘肃二建的授权委托负责工程的建设实施及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决算等相关相关事宜,与被告甘肃二建与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载的马海兵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相符,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甘肃二建与中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0KV生产专线架设工程承包给甘肃二建,被告马海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另,甘肃二建书面授权马海兵以甘肃二建宁夏建筑安装分公司员工身份负责此工程的建设实施及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决算等相关事宜。被告马海兵在与中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洽谈工程合作及负责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周学林借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周学林与被告马海兵经过结算,马海兵欠原告380万元用于紫光110线路工程费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工程进度偿还,第一笔混凝土完还100万元,第二笔组塔完还100万元,第三笔线放完还100万元,剩余的工程验收完一个月还清,并由张学福予以担保。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陆续给马海兵转账借款190万元。后来,马海兵数次给原告偿还了240万元,下欠33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追索多次无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海兵发生借贷后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马海兵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8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马海兵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190万元,虽然没有借条,但是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转款凭证和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马海兵辩解于2013年11月30日先出具了本息38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分批向其支付借款200万元,与经被告马海兵确认的录音资料中的陈述内容不符,且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不仅限于此200万元,被告马海兵的辩解与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兵出具38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向其转帐支付的190万元,应当认定为新的借款,与380万元不是同笔借款。根据双方当庭确认马海兵已偿还240万元,现还欠330万元未还,应当由被告马海兵继续偿还。被告甘肃二建作为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0KV生产专线架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该工程的责任主体,被告马海兵对外作为其代理人和工程施工负责人为了工程项目正常施工而发生借款,既系经营活动行为,又系代理行为,甘肃二建应当对马海兵在施工过程中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均用于紫光110线工程建设项目,本着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甘肃二建作为借款的受益者,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当庭马海兵和甘肃二建的陈述,马海兵是挂靠甘肃二建进行施工,该挂靠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甘肃二建明知对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却为了经济利益而允许马海兵挂靠利用其资质进行投标施工,其有一定的无错,马海兵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甘肃二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甘肃二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二建辩解本案借款系马海兵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林330万元;二、被告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海兵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缓交),由被告马海兵、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士弟人民陪审员周学发人民陪审员马长保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杨梅娜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