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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德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兵,男,1964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德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09线由酉阳县麻旺镇向泔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S409线19km+850m处时,刮撞行人冉某1,致冉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德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德兵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兵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德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黄德兵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黄德兵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09线由酉阳县麻旺镇向泔溪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S409线19km+850m处时,刮撞行人冉某1后,被告人黄德兵将冉某1送往医院抢救,当日民警在医院找到黄德兵,黄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冉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德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黄德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酉阳公鉴(病解)【2017】0028法医学尸体书,渝公鉴(车检)【2017】30822号车辆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证人田某、蒋某、冉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德兵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适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没有逃避法律制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德兵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