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郭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89号原告:刘庆生,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剑,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天0.4万元计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2万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7万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郭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庆生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逾期则按每天0.4万元计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郭剑的账户内转入186万元。被告郭剑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15万元、8万元、12万元、7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担保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仅交付被告郭剑借款186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86万元。被告郭剑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100万元、15万元、8万元、12万元、7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可向被告郭剑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郭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付违约金,双方有违约金约定,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违约金为10.3万元(186万*2%*1个月+86万元*2%*3个月+71万*2%*1个月)。被告郭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剑欠原告刘庆生借款本金44万元及违约金10.3万元,限被告郭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郭剑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370元,被告郭剑负担9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