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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中奇、赖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中奇,赖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177号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男,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黄中奇,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赖娇玲,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中奇、赖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与被告赖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黄中奇、赖娇玲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4月23日到期,贷款方式为信用,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约定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5‰。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效,截止2016年3月16日仍欠我行贷款共计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353.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赖娇玲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处于维护家庭稳定而被迫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黄中奇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将所有借来的钱均用于赌博,且因赌博负债累累,答辩人与被告黄中奇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黄中奇一人承担。2、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讼的贷款合同期间存在不合理,且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期间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催收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未向答辩人催收过,诉讼时效已过。3、答辩人承担抚养幼女幼子的责任,家庭负担沉重,已无任何清偿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中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中奇、赖娇玲于2009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中奇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以下简称新区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黄中奇,贷款人新区分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果园投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发放后,按借据载明利率施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等等……。新区分社在合同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黄中奇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4年4月26日,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黄中奇,借款利率12%,借款日期2014/4/26至2015/4/23,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信用,用途果业投资,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均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共计6200.3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同时查明,2016年6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两张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3、俩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资产情况;5、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6、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赖娇玲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已离婚,并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中奇个人债务;2、信息截屏一张,拟证明被告黄中奇会进行赌博活动。本院依被告赖娇玲申请调取了被告黄中奇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中奇未到庭质证。被告赖娇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赖娇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赖娇玲提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中奇签订的,被告黄中奇在借款合同底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2张借款凭证,对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凭证,因该笔借款已还清,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凭证,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均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被告赖娇玲提出是被迫签名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证据3、4均为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资料,证据5、6为原告催收资料和被告黄中奇的还款明细,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赖娇玲提交的证据1,俩被告在借款后的婚姻状况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至于俩被告约定债务分担问题,属于俩被告内部约定,未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被告赖娇玲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赖娇玲提交的是信息截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赖娇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被告赖娇玲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区分社与被告黄中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提交了借款凭证,被告赖娇玲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系她本人签名,且其在借款凭证上也签字、捺印,说明其具备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将贷款发放至俩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原告与被告黄中奇、赖娇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中奇、赖娇玲系边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赖娇玲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黄中奇用于进行赌博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为黄中奇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且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果业投资,被告赖娇玲称实际用途为进行赌博活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赖娇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区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主张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期内按年利率12%(月利率10‰)计算,逾期加收50%即月利率15‰,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共计6200.32元,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6200.32元÷(100000元×10‰÷30天)≈18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赖娇玲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赖娇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中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中奇、赖娇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建春陪 审 员 赖梅灵陪 审 员 黄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华运萍书 记 员 骆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