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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松山与张玉君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山,张玉君,王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03号原告:张松山,男。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艳,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君,女。委托代理人:王嘉利。被告:王嘉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负责人王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山与被告张玉君、王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张玉君、被告王嘉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张玉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利、被告王嘉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7.4元;误工费3,170元/月×6个月=19,02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3天=4,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1,46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范围外如有商业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嘉利,被告张玉君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7时00分,被告张玉君驾驶被告王嘉利所有的辽号小型面包车,沿营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子地区医院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营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4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42016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君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腰椎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满额。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同意诉讼请求,护理费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看票据,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鉴定的结果我认为都是有依据的,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后续治疗费我认为也是有标准的,我认为10,000元都是够用的,伤残级别的结论,鉴定已经作出了,后期会发生什么事情,我现在也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承担了10天的护理费,发票不正规,我也没有什么异议。整个鉴定是合法的,鉴定的结论我也没有意见。原告称还要作其他手术,对原告该说法我是有异议的。另外,我的车辆也受损了,但我不懂具体赔偿,车辆损失确实是事故中产生的,具体请法庭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7时00分,张玉君驾驶辽号小型面包车沿营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子地区医院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松山驾驶的沿营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松山受伤。2016年4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松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4月22日出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004.97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44789.55元、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垫付门诊医疗费515.5元、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2699.92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共垫付45,005.05元(住院医疗费44789.55元+门诊医疗费515.5元-原告自付300元)。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垫付原告10天护理费。依原告申请,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松山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520元。被告张玉君驾驶的辽号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嘉利名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张玉君、王嘉利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玉君、原告张松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玉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嘉利与被告张玉君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张玉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嘉利提出车辆损失费用,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王嘉利可针对车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48,004.9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00元;3、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90日需营养补偿,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可计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垫付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其余80天,结合大连市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标准计算为80天×100元/天=8,000元;6、误工费19,0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数额,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复印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71,30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剩余61,304.97元,由被告张玉君、王嘉利按50%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即30,652.49元,被告张玉君、王嘉利此前已垫付45,005.05元医疗费,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玉君、王嘉利14,352.57元。上述5-7项费用合计27,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垫付10天护理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二被告。上述第8-9项合计2,565元由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共同按50%比例承担即1,282.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玉君、王嘉利13,070.07元(14,352.57元-1,282.5元)。为便于履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费用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本院不再专门进行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辽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山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辽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7,32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松山返还被告张玉君、王嘉利13,070.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君、王嘉利共同承担528元。由原告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