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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846号原告:何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8093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霍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26日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1875.20元。该笔借款代偿后,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多次向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黄某、何某催收代偿款,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何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代偿10000元、2016年9月7日代偿70937.6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偿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嘉利达担保公司专用收据两张、解除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黄某、何某提供反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26日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1875.20元,该笔贷款代偿后,霍山县嘉利达担保公司向反担保人黄某、何某催收代偿款,原告何某于2015年5月12日代偿1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代偿70937.60元,原告共计代偿人民币80937.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人民币80937.60元是事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代偿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款80937.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809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代偿款80937.60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8271905700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须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