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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亮,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方亮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长安街101号203室黄某家中,将一只白色时通牌手机盗走。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亮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复印件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认,但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亮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祝宏露附:(2017)浙072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