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309号原告周建华,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青岗坝山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594557112K。法定代表人秦淑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建华诉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受聘于公司担任C1教练员,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400元(含每月200元的安全奖)。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并且还自行垫付差旅费435元带学员上昭通考试,培训了一批又一批学员,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2月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可是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400元、差旅费435元,合计8835元;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一年的保险等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工资是每月1200元,差原告工资是事实,具体几个月不知道,之前秦淑林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不清楚。差旅费435元,因为报销单上有审核人秦淑林和邓某某同意报销的签名,但也不能认可。2014年8月份公司就停业了,原告不应该起诉现在的御龙驾校公司,应该起诉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当时御龙驾校是庞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这段时间恰恰就产生了原告的工资在里面。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建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一年零三个月,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其中工资1200元,安全奖200元)。2.差旅费报销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支付差旅费的事实。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差欠的工资情况。4.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巧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就已经停业了,所以之后的工资就没有再发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2014年11月24日将公司办成了庞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应该起诉庞某某,不应该起诉现在的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意见,公司并不清楚,但是章是公司的行政章;对证据3没有意见,工资确实是发到了2014年8月,之后公司就停业了,所以工资也不应该再发;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操作教练员,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按约定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之后被告公司停业整改,双方未解除合同。原告则继续在为被告公司培训学员至2015年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共计7200元及差旅费43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巧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巧劳人仲不字[2017]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及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公司担任培训C1驾驶证教练员。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教练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份,到2015年1月底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工资未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双方争议的事项,是属于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周建华作法律释明,原告周建华同意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理,并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6个月工资及差旅费4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周建华工资7200元及差旅费435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德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