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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方才与秦新军、王素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才,秦新军,王素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407号原告:余方才,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新军,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王素勤,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实习),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方才与被告秦新军、王素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被告秦新军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秦新军是朋友关系。被告秦新军在承包睢县金盾小区建设工程时,雇佣原告做财务工作并使用原告的车辆,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两个半月,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新军、王素勤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并不欠原告15000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平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秦新军、王素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秦新军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新军在承包睢县金盾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在工地上做财务工作并提供轿车一辆,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经结算,被告秦新军于2017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秦新军承包的工地上做财务工作,为其提供了劳务,秦新军接受了劳务,秦新军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未及时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新军给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方才劳务报酬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秦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