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2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与妻子王某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且王某健在的情况下,与厉红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子一女。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妻子王某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并申请将谅解书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未与妻子王某正式办理离婚,且王某健在的情况下,依然与厉红霞以夫妻名义生活二十余年,并与其育有一子一女。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大约在1992年,他和妻子王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证书。之后他就与厉红霞以夫妻名义在廊坊市周庄村、梨园村等地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离婚。吴某某现在常年在廊坊生活,每年回来10次左右。十几年前,她去廊坊时,听吴某某的同事说给吴某某打电话时都能听到旁边有孩子的哭声,当时她就感觉不对。大概在三、四年前,她去廊坊找吴某某的时候,见到吴某某和一个陌生女人共同生活,双方还生了孩子。3、证人厉红霞证言证实,她和吴某某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左右,周边的人都知道她和吴某某是夫妻。她和吴某某还生育了一女、一子两个孩子。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自2012年起,吴某某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就租住在他家。证人赵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与吴某某在廊坊市梨园村以夫妻相称的女子,即证人厉红霞,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7年,在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村,他与吴某某是邻居。吴某某的媳妇姓历,平时都管其叫“小厉”。吴某某两个孩子,一女一子。证人孙某1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女子就是吴某某的媳妇,即证人厉红霞,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6、户籍证明信证实,吴某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7、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吴某某与厉红霞于1998年6月9日育有一女吴某华,于2001年10月28日育有一子吴某洵。对此有吴某某之女吴某华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某某在未与妻子王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一名叫厉红霞的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便将其传唤至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重婚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之妻王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申请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周天龙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