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英与詹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詹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41号原告:陈英,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詹雪玉,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陈英与被告詹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雪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雪玉立即归还陈英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詹雪玉负担。事实和理由:陈英与詹雪玉的女儿潘秀凤系好友关系。2016年4月5日,詹雪玉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陈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潘秀凤还以借款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陈英多次催讨,詹雪玉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陈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詹雪玉向陈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詹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英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可予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詹雪玉于2016年4月5日向陈英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此外,潘秀凤以借款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陈英催讨,詹雪玉至今未予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雪玉向陈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詹雪玉应切实履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詹雪玉却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英要求詹雪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詹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詹雪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关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