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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刘某,陈某甲,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2066号原告:高某。身份证号:XX被告:陈某。身份证号:XX被告:刘某。身份证号:XX被告:陈某甲。身份证号:XX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陈某、刘某、陈某甲、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陈某的买卖协议,并返还购买设备款5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签订买卖协议,北奥陈某将自己的打井设备,阿特拉斯976-XXX型空压机和正远500-SL型钻原告从2010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做机卖给乙方,辽P×××××解放牌和蒙G×××××汽车整套打井设备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售价50万元,原告爱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向被告给服了设备款50万元,但是被告却拒绝不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你过得打井设备,隐瞒已经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将设备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刘某、陈某甲、郑某为本买卖协议提供了担保,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2017年1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原告高某并不是真正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