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傅时荣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时荣,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90号原告:傅时荣,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凤,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11000026307。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时荣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时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和张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时荣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号楼11325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好一家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5年,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首年、2012年、2013年的收益均为购房款的5%即23219.70元;2014年的收益为购房款的5.4%即25077.276元;2015年的收益为购房款的5.8%即26934.852元,合计121671.2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一直占有使用该商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租金121671.2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支付占有使用费38151.52元(按照2015年租金标准自2015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今后仍按照2015年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59822.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上述商铺于2017年6月22日腾空;同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傅时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2、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1325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有涉案房屋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好一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时荣系坐落于嘉兴市××新区××家居购物广场主楼××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该被告经营,房款总价为464394元,授权被告好一家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对该物业采用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委托经营收益按实际缴纳的房款计算,首年的收益为该款的5%,即13544.81元,第二季付1934.97元,第三季付起季付5804.92元;2012年的收益为5%即23219.68元,季付5804.92元;2013年的收益为5%即23219.68元,季付5804.92元;2014年的收益为5.4%即25077.25元,季付6269.31元;2015年的收益为5.8%即26934.83元,季付6733.71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原则上先付后用,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首期季度收益,后续委托经营收益在应付收益季度的首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得收益应缴纳的政府税费,委托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可向原告转交相应的完税凭证。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被告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原告有权收回该物业的经营使用权,被告另须支付原告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该年度返款总价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第2款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原告委托收取的租金费用,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根据当期应付的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好一家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已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沟通让占有涉案商铺者将商铺腾空。鉴于合同已到期,受托经营的被告好一家公司目前也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能够且已于当日自行取回案涉商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委托人应当支付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好一家公司的费用计算方式,相反,合同约定被告好一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营收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经营收益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在被告好一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有权使用、出租讼争房屋,本质上系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好一家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好一家公司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租金111996.25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返还房屋,因此,原告有权按照2015年的收益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占有使用费,经核算,应为40102.97元(26934.83元+26934.83元÷12个月×5个月+26934.83元÷12个月÷30天×26天)。被告好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嘉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时荣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111996.25元;二、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时荣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0102.97元;三、驳回原告傅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傅时荣负担84元,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