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贵平、徐国栋等与王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平,徐国栋,王钰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286号原告:孙贵平,女,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天津照明电器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徐国栋,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鹏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钰明,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孙贵平、徐国栋与被告王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平、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贵平、徐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514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暖气费2055.7元、电费18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孙贵平的爱人徐恩弟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南里17-1-3号房屋租与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每月6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延长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徐恩弟遂提起诉讼,2015年11月6日,河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终止并腾房,被告给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房屋使用费24000元。被告直至2016年7月8日才腾出房屋。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钰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告孙贵平与徐恩弟系夫妻关系。徐国栋系原告孙贵平与徐恩弟之子。徐恩弟在本案起诉后死亡(2016年11月13日)。2014年5月27日。徐恩弟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南里17-1-3号房屋租与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每月6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延长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腾房。2015年6月23日徐恩弟向本院起诉要求腾房,本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终止并腾房,被告给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房屋使用费24000元。该判决书经本院(2016)津0102执49号案件执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腾空房屋。徐恩弟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在诉讼期间徐恩弟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徐恩弟与被告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占用期间原生效判决确定案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房屋使用费2400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继续适用。二原告系徐恩弟继承人,可承继徐恩弟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评析如下:一、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王钰明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7日间的房屋使用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月6000元计算该期间房屋使用费应为51200元。二、暖气费原告要求2015-2016年度暖气费2055.7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发票予以证实。因该期间被告使用房屋,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电费原告要求电费1846.85元,原告提供城东供电分公司营销部情况说明一份及电费发票一张。该说明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6日电量为2109度,电费1846.85元,徐恩弟已交付该电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6日为徐恩弟余被告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该电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钰明给付原告孙贵平、徐国栋房屋使用费51200元、暖气费2055.7元、电费1846.85元共计55102.55元;二、驳回原告孙贵平、徐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孙贵平、徐国栋负担5元,被告王钰明负担1178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孙贵平、徐国栋负担300元,被告王钰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孔 迪人民陪审员 香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