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利春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利春,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利春,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利春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6)吉75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利春申请再审称,李利春从未向和林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是和林公司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和林公司至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李利春,李利春不知道2577元是辞职补助费,和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利春知道2577元是辞职补助费。在1998年前和龙市拖欠工资问题很严重,李利春后来在家待岗,因此李利春认为2577元是补发的工资、待岗工资或生活补助。李利春是在2015年5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李利春的请求示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李利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利春原为和龙林业局木业公司职工。1998年4月5日,李利春向单位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自动停职”。同年4月8日,和龙林业局作出《和龙林业局关于批准李某某等四十一名同志申请辞职的决定》,解除了包括李利春在内的共41人与和龙林业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后李利春的爱人代替李利春领取了2577元补助费。李利春于2013年退休,从2003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都是李利春自己缴纳的。按照我国现行养老保险缴费制度的相关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与该职工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持该证明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单位人员增减变动业务,停止缴纳该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后,职工个人才可以到“个人窗口”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事宜,否则个人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以在李利春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已经与和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其从2003年开始自行交纳或者在退休前2013年一次性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可知,李利春最迟应当在2013年退休前就已经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而李利春在2015年5月14日才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以李利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利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利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