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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466号原告:吴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男,50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某2桑某担保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2分。现张某1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为案外人张某1担保自我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此款至今未还,我方要求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案外人张某2被告桑某担保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及利息案外人张某1至今未还,被告桑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桑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此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对债务人张某1的起诉,是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桑某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双方对该笔欠款的利息约定明确,且利息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