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实验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167号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府前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艳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洋河实验学校,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南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李盛,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实验学校(下称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被告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506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实验学校向原告华明公司赊购混凝土,经对账,合计欠款45064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实验学校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2、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如果要主张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4、宿迁市全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被告需要用混凝土时也是通过全泰来公司向原告要混凝土,混凝土的货款已经通过全泰来公司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华明公司作为销售方向洋河实验学校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实验学校作为购货单位在原告华明公司提供的六张销售确认单上签章,确认混凝土货款合计为450645元。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明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实验学校工程供应混凝土,而被告实验学校作为购货单位在销售确认单上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辩称已经支付了该混凝土款项,故原被告双方应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验学校虽辩称原被告之间未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宿迁市全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意见与其签章的销售确认单及已付清货款的陈述之间也相互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因涉案销售确认单仅系原被告对于货款数额的确认,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本案主张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货款本金,因被告实验学校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涉案权利,故本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4日起支持其逾期利息请求。对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华明公司另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洋河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06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