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军生与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赵瑞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生,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赵瑞根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90号原告:赵军生,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古城镇合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321097199529G。法定代表人:赵瑞根,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赵瑞根,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军生与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赵瑞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被告赵瑞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赵军生与被告赵瑞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赵军生在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东)资格及享有股权12.2%的股东(610000元出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赵军生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依法取得成员(股东)资格及享有12.2%的股权(610000元出资),被告赵瑞根同为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上述事项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2014年9月1日与2016年11月21日分两次,两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成员大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12.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瑞根。同时,两被告向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上述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成员大会决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剥夺了原告的成员(股东)资格及12.2%的股权。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成员大会决议,原告毫不知情,所有原告签名均系伪造。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和赵瑞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赵军生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张如井、赵成功、张双双及被告赵瑞根等5人作出决议,设立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社章程,选举赵瑞根为法定代表人,上述5人为该社成员,该社成员出资总额为500万元等。其中原告出资610000元,占全部出资额12.2%的股权。上述事项经怀远县古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2014年9月1日与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成员大会决议,将原告持有的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12.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瑞根。同时,两被告向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上述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成员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给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4月,原告因故到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时,发现其持有的股权被转让到被告赵瑞根名下。原告便找到被告赵瑞根,赵瑞根承认是自己私下变更的,但是不同意变更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告赵军生与被告赵瑞根等人共同设立专业合作社,并将其本人所有的储蓄款投入到该专业合作社中,作为原告对该专业合作社的出资额,占该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的12.2%的股份额,该行为是原告对财产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被告赵瑞根和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追认,采取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将原告持有的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12.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赵瑞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赵军生具有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东)资格及享有12.2%的股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赵军生与被告赵瑞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原告赵军生具有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东)资格及享有12.2%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军生与被告赵瑞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赵军生具有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股东)资格,享有12.2%的股权。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被告怀远县石羊岗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赵瑞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