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麻凤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麻凤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31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99号边城国际大酒店七楼。法定代表人:李良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麻凤珍,女,苗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公务员,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凤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购房款23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上诉人在中国银行吉首市分行未放贷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考虑,积极寻找华融湘江银行继续提供贷款业务,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上诉人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商铺进行统一改造,事前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大多数业主的要求,并征求大多数业主的同意,对辖区内的商铺进行必要的改造,目的是为了提升经营氛围,大多数业主是赞同的,包括被上诉人委托的业主代表,故上诉人的改造行为是合法的。况且,被上诉人在未交清房款前,商铺产权仍然是上诉人的,现改造后经营环境大为改善,有利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所购商品出租给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是不当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商铺,且被上诉人也收取了该商铺的租金,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73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5元减半收取3680.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40.75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0.38元,被上诉人麻凤珍承担5520.38元。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张安成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