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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与靳群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靳群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093号原告: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群牛,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食公司”)与被告靳群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为137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即到期合计利息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1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靳群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关于2000000元本金及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合同中未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其不认可原告关于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靳群牛承认宁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宁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宁食公司已依约向靳群牛支付借款2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靳群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宁食公司要求靳群牛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宁食公司要求靳群牛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还款约定了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该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现宁食公司自愿放弃过高的部分,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0%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5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7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计2000000元×10%÷365天×250天=13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群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宁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7月13日间逾期还款利息136986元,以上合计2336986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被告靳群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