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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史玉民与李永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民,李永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72号原告:史玉民,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玉民与被告李永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被告李永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07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永红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樊店给他卸水泥,接到电话后,原告乘坐公交车到田湖镇××村卖灰店,见被告李永红驾驶车号为豫C×××××号的货车上装有18吨水泥,按照被告李永红的指示,在樊店灰店下了15吨,车上剩余3吨,拉到嵩县田湖镇古城水泥管厂,到达水泥管厂后,原告在车后看路,被告李永红忽视行车安全,往后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并挤压致原告受伤,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事故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永红在事故后在我公司非现场报案,故本案没有第一现场资料无法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作为侵权案件,原告应当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3、原告诉求过高,在确定属于保险事故的前提下我公司核实证据材料后认定各项损失;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永红辩称:1、事故根据嵩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中显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是2016年5月17日17时,李永红驾驶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将史玉民撞到致伤;2、本次事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永红在快速通道边下水泥时是原告负责在车后看路负责指挥车辆倒车,货车的停放全凭原告指挥;3、车辆投保是由何武川,车辆系李永红购买何武川的车辆,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内优先支付,我垫付费用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保险单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证字(2017)第0303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事故证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职能部门调查后依职权作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史玉民提供的2017年3月1日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后经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对原告史玉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史玉民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十级伤残。该鉴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7时许,原告史玉民给被告李永红实际所有的豫C×××××号所装载水泥进行卸车工作,当日17时许,在嵩县××古城村水泥管厂门口,原告史玉民在指挥被告李永红倒车时,将原告史玉民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嵩公交证字(2017)第0303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原告史玉民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3、右股中间肌断裂。由1人护理住院14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3、出院一月后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941.75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史玉民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史玉民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永红已垫付其现金及医疗费39741.75元。原告史玉民属农业家庭户口,所抚养人母亲尚凤英,1936年8月18日出生,其女常亚毅,2001年4月14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史玉民现有兄弟三人。2015年7月31日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被告李永红驾驶机动车在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忽视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永红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李永红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不能证明原告史玉民是在故意制造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玉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永红作为豫C×××××号车的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史玉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永红承担。被告李永红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史玉民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941.75元;2、护理费(30482元÷365天)×1人×143天=11941.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20元=2860元;4、营养费143天×10元=1430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其误工损失日可确定为180天,(28849元÷365天)×180天=14227.2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24203.55元,①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7887元×5年×10%÷3人=1314.5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7887元×3年×10%÷2人=1183.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玉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41.93元、误工费14227.2元、伤残赔偿金242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永红赔偿原告史玉民医疗费28941.75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共计33231.75元,扣除被告李永红已垫付的39741.75中的33231.75元,被告李永红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史玉民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永红垫付款4060元;四、驳回原告史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李永红承担。(已从李永红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陪审员  付晓霖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