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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绰号老杜红),男,1973年10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小红独自一人行至双江自治县花鸟协会旁,等待时机准备盗窃放于花鸟协会门口的画眉鸟。至当日18时许,趁旁边人员逐渐散去,花鸟协会无人看守之机,迅速将放于花鸟协会门口的一只画眉鸟及竹制鸟笼盗走。后被告人杨小红将该鸟带至双江自治县林业局门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俸四,并将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的画眉鸟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鸟笼价值人民币5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杨小红于2017年3月30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画眉鸟于当日已追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小红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小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小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小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红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处理、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证人俸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智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