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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秦作文与刘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作文,刘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909号原告:秦作文,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新,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孙聪,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姜丽莉,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谢屯镇莲花山村莲花东屯*号。原告秦作文诉被告刘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聪、姜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辽XXXX**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辽宁XXX****号手扶拖拉机,于炮台镇偏坡村香港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该车车损业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核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修车费过高;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的损害还没有得到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辽XXXX**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辽宁XXX****号手扶拖拉机于普兰店市炮台镇偏坡村香港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该车车损业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核损。被告驾驶车辆为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机动车,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848元、施救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是处理此事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无据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6,44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4,448元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113.60元,合计5,11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作文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113.60元;三、驳回原告秦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