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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吕明义与朱凤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义,朱凤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201号原告吕明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凤艳,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明义诉被告朱凤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义、被告朱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7.98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早市摆摊卖菜。2017年2月16日11时13分许,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致原告左侧鼻骨骨折,头部外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凤艳辩称,他先骂我的,骂的特别狠,他站到我摊位跟前骂我,我忍无可忍但是我没打他,我划了一下他,他又划了一下我,就是这种情况,没有打起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均为海港区团结里早市摊主,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朱凤艳将原告吕明义打伤。当日,原告入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门诊治疗,该院2017年2月16日放射科X光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学表现:鼻骨上缘骨皮质稍欠规整。影像学诊断:鼻骨上缘骨皮质稍欠规整。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请进一步检查。”该院2017年2月16日CT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学表现:左侧鼻骨连续性中断,断端略错位。双侧眼环不厚,球内密度正常,眼外肌不粗,鼻窦未见异常密度影,余未见异常。影像学诊断:左侧鼻骨骨折。”海港医院产生医疗费501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入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主因外伤致鼻部畸形伴头晕头痛14天,加重1天入院。查体:头颅无明显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0MM,对光反射灵敏。神志清楚,反应灵敏,语言流利。面部感觉正常,额纹及鼻唇沟对称,示齿时口角无歪斜;粗测听力正常,无眼球震颤;咽反射正常;耸肩有力;伸舌居中。躯体深浅感觉正常对称,腹壁反射正常,双侧肱二、肱三头肌腱反射正常,膝腱及跟腱反射正常。双侧霍夫曼征、巴彬斯基征阴性,克匿格征及布鲁辛斯基征阴性。鼻部未见明显肿胀,鼻梁向右侧歪斜,左侧鼻背稍有塌陷,压痛明显,无明显骨擦音及骨擦感,未见鼻腔出血。鼻骨CT示:左侧鼻骨骨折。入院诊断:1、左侧鼻骨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诊断:1、左侧鼻骨骨折;2、头部外伤;3、脂肪肝;4、高脂血症。出院时情况:一般状况可,偶有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生理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鼻梁无肿胀,无明显畸形,偏曲不明显,轻度压痛。出院医嘱:1、1个月门诊拍片复查鼻骨愈合情况;2、休息1个月;3、进食清淡食物改善高脂血症;4、至内科门诊系统治疗高脂血症。”秦皇岛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5159.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60.38元,护理费11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286.55元、交通费561元,共计12657.98元。被告否认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出具海公(文化)行罚决字[2017]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凤艳行政拘留五日。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我。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秦皇岛市骨科医院2张,秦皇岛市海港医院6张,共花费5560.38元。证据四、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用药明细2张,海港医院没住院,就拍了两张片子用于伤情鉴定,证明医疗费使用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8张,花费561元。证据六、海港医院CT报告单、X光报告单一份,证明鼻骨骨折。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我们打架那天是2月16日,他住院是3月2日,间隔太长,不具有真实性。我们打完架第二天他就出摊了,市场人都知道。对证据三、四、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对另主张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索事发生口角,对于原告损失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经过计算,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0.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60.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286.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86.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50.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12396.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77.89元。被告不认可以上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867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明义人民币8677.89元。二、对原告吕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吕明义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朱凤艳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人民陪审员任航嘉人民陪审员魏凤山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