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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X与王德菲、吕妮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德菲,吕妮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04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慈秀红,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菲。被告吕妮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宝威,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王德菲、吕妮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慈秀红、被告王德菲、吕妮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宝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4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9号大菜市韩城2号门内路边,被告吕妮娜与杨孟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后被告吕妮娜喊来被告王德菲,王德菲伙同其两位朋友来到杨孟摊位,将劝架的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挫伤等。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478.3元,损失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17898.3元,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庭前看过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病案材料,认为有许多瑕疵,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病案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治疗的费用之外,其他的伙食费等没有依据没有证据只是原告的估算,不同意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凌晨2时54分,在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9号大菜市韩城2号门内路边,被告吕妮娜因卸货问题同相邻摊位的杨孟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3时25分,原告XXX(杨孟妹夫)听说此事后来到杨孟摊位处帮忙调和,直至4点钟,双方矛盾基本平息;4时9分,被告王德菲(被告吕妮娜丈夫)来到该摊位,误以为被告吕妮娜受伤系原告所为,便伙同两名男子将原告XXX打伤。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先后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78.31元。2017年1月6日,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分别作出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17]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德菲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吕妮娜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建议伤后15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15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4、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卷宗笔录、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录像光盘、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单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人身损害系二被告所致,且原告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医疗单据以及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为5478.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误工天数为45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参考上一年度本市平均工资计算,大连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而原告仅主张按每月500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确认为5000÷30×45=7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1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属合理,故护理费确认为100×15=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共住院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属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8=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5天,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0元/日计算属合理,故护理费确认为100×15=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共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为57.6元,剩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交通费确认为57.6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共花费复印费1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复印费收据金额为24元,剩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复印费确认为24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0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菲、吕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7078.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菲、吕妮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