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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波合众海运有限公司、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合众海运有限公司,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合众海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41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施国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73126-1)。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被执行人: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1450-3)。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黄路南403号。法定代表人:顾和平。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415号宁波合众海运有限公司与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937129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中海先锋化工(泰兴)有限公司、中海黄桥热电(泰兴)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宁波合众海运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陈增富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雪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