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红山、靳占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红山,靳占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292号原告: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县城关镇中街6号。法定代表人:高军,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郭陶杰,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山,男,1985年8月28日生,住康县。被告:靳占宏,男,1966年7月16日生,住康县。原告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陈红山、靳占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陶杰、被告陈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0649.4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15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陈红山向中国农业银行康县分行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业(双联农户贷款的政策性贷款),由金桥公司为陈红山的银行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康担委保字(2015)第(平-011)号《委托保证合同》],银行贷款期限届满后陈红山没有按期清偿,因此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金桥公司账户扣除了陈红山的贷款50000元以及利息649.44元,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代替被担保人偿还了担保的金额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并且在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靳占宏作为陈红山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但在金桥公司偿还了陈红山的贷款以及利息后,金桥公司向陈红山追偿无果。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于逾期未偿还贷款的违约金为总贷款的20﹪,并且需支付1500元的担保费用。总上所述,陈红山未按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在金桥公司代替陈红山偿还后,陈红山又违反与金桥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起诉法院。陈红山辩称:我还不上钱的主要原因是我做生意赔钱了,现在债务还有30多万元,为了还款,我开始在家里做生意,所以我不是不还款,而是现在没有办法偿还。我现在就想能不能和金桥公司协商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其还款。靳占宏未到庭亦未答辩。金桥公司、陈红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金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金桥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陈红山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靳占宏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陈红山及靳占宏的家庭情况。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双联农户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调查初荐表、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双联惠农担保申请审核表、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面谈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双联农户贷款业务调查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可供对比。该组证据证明双联农户贷款为政策性贷款,在经调查陈红山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金桥公司为陈红山提供了贷款担保。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四组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财政供给人员单位证明、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反担保人的工资卡、保证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可供对比。该组证据证明1.金桥公司为陈红山提供担保的同时靳占宏提供了反担保;2.靳占宏承诺在承担连带责任时以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为限。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双联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可供对比。该组证据证明1.用于证明陈红山与中国农业银行康县支行借款的真实性经及借款的事实;2.证明金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证明;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六组证据债务履行通知书、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可供对比。该组证据证明陈红山在贷款期限到后未偿还贷款,贷款是由金桥公司代为偿还的事实。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第七组证据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两份材料时的现场照片四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可供对比。该组证据证明金桥公司对该笔贷款进行了积极的催收。经质证陈红山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陈红山提交的证据:陈红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陈红山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金桥公司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陈红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种植业,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康县支行)给陈红山贷款50000元,采取3年的自助可循环方式,每1年归还一次。该款系双联农户贷款的政策性贷款,由金桥公司为陈红山的该笔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康县支行将50000元存入陈红山提供的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之前于2015年4月17日,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康担委保字(2015)第(平-01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陈红山如未按期足额清偿,由金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贷款到期之日起,金桥公司收取3%的担保费,陈红山向金桥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靳占宏作为陈红山的担保人又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个循环还款期限到期后,陈红山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康县支行依据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21日从金桥公司账户中扣除了50000元以及利息649元,合计50649元偿还了陈红山的贷款,后金桥公司多次向陈红山催要未果,直至起诉本院。本院认为:陈红山与康县支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金桥公司与陈红山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金桥公司与陈红山的担保人靳占宏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陈红山未按约定的循环还款期限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金桥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了偿还陈红山贷款的保证责任后,陈红山应当按照约定向金桥公司足额偿还本息,陈红山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陈红山应当偿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靳占宏作为陈红山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公司要求陈红山、靳占宏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及担保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红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649元,合计50649元;二、陈红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陈红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县金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元;四、靳占宏对本判决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陈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