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应枝与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枝,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131号原告:崔应枝,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陵县。被告: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94512059X。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应枝诉被告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应枝、被告新圣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应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元、失业金2000元及医保金1400元,共计7400元。事实和理由:崔应枝自2015年7月20日到新圣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业务,但事后一直未办理。2016年8月5日,新圣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不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原告突然失业,且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新圣代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需要被告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2、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3、用人单位未交纳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应枝于2015年7月到被告新圣代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与部门主管打架闹事为由,将原告解雇。后原告未再到被告新圣代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9日,原告崔应枝就其与被告新圣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等。2016年10月24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铜劳人仲裁字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8月份拖欠的工资3638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5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33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停工期间的工资。2017年2月7日,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7.90元;支付原告2016年7月、8月工资2720元;支付原告停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890元。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事实,有崔应枝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7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新圣代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2016年11月9日的民事诉状、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应枝在新圣代公司工作期间,新圣代公司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新圣代公司没有为崔应枝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且在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告知社会保险的办理及费用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崔应枝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且存在无法办理的情形。综上,驳回原告崔应枝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应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应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层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