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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修阳、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修阳,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修阳,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飞,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负责人:刘曰新,党支部书记。上诉人于修阳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修阳上诉请求: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关于工资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退休前的工资5436.00元,二是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共索镇委员会索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干部办理退休的规定》索发(1999)43号文件,按照标准工资的90%支付上诉人工资52160.00元。索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上诉人硬蛋按照上述文件执行。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显错误。于修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支付工资57596.00元;2、请求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损失和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3、请求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组织,对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于修阳与桓台县索镇于家磨村民委员会之间发生的支付退休工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于修阳的起诉。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于修阳主张的退休前及退休后的工资,应属于村集体经济负担的本村人员的误工补贴,该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本案属于村民自我管理的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于修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