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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人康,杨文芳,张朝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7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被执行人胡人康。被执行人杨文芳。被执行人张朝栋。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人康、杨文芳、张朝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382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0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胡人康、杨文芳、张朝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93961.28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8709元、申请执行费742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拍卖被执行人胡人康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南路的不动产,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本案未分配得款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朝栋在温岭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温岭市东来贸易有限公司有股权;被执行人胡人康在北京市中龙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米林县中龙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有股权,该股权没有执行价值,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文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578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杨文芳余款的执行。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47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