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詹某与黄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黄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102号原告:詹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被告:黄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址:惠来县,被告:苏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住址:惠来县,原告詹某诉被告黄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归还原告詹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754元加利息及罚息24474元(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止,此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二项合计人民币87228元;2.判决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詹某借款1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期限3年,月息1.5%,本息共154008元;还款方式以在借款的次月起,以36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每月的24日前本息一起付还4278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或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借款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5‰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12条)。同日,经协商,原告还与被告黄某、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惠来支行转帐10万元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开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詹某存执。被告黄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14期归还本息58246元(本金37246元,利息21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共22期本金合计62754元未还,加利息及罚息24474元(罚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项合计87228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连续或累计二期(含本数)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并要求被告全部归还按合同约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詹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某的基本情况。3.苏某的身份证、工作证明,证明被告苏某的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借款关系的设立。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苏某为被告黄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6.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页,证明被告黄某收到所借款项10万元。7.委托证明书,证明黄巧玉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次借款活动。8.还款计划表,证明黄某被告尚未还款的期数。被告黄某、苏某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黄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格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乙方(出借人):詹某,委托代理人:黄巧玉;先由詹某在落款乙方(出借人)处签名,下方写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4日,黄巧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上述的《借款合同》,最后合同由被告黄某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黄巧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期限3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借款月息1.5%,本息共154000元,以36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借款的次日起每月24日前本息一起付还4278元;甲方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限,并要求甲方全部归还按合同约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日5‰的计罚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条款。同时,被告苏某自愿同意为被告黄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原告以同种方式由黄巧玉与被告黄某、被告苏某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写明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黄某不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苏某直接追偿等条款。二份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确认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黄某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13期按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共55614元(其中本金36114元、利息19500元),第14期,即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只归还本息2632元,尚欠该期本金1646元及从10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本息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苏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苏某自愿为被告黄某的借款作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的还款义务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支付了借款,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共按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58246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被告黄某因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苏某也未对被告黄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苏某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月利息1.5%)、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被告苏某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尚欠款项部分本金的利息、罚息应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黄某已付还及应付还款项认定如下: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息1.5%,本息共154000元,还款方式以借款的次日起、以36期的月均还款方式于每月24日前本息一起付还人民币4278元,其中每月本金为2778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共付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共3724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37246元=62754元,被告黄某应予归还。被告黄某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还款日5‰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其约定每期还款的款额已包括付还利息,其月息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罚息,按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及逾期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27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2754元,共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苏某对被告黄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7元,由原告詹某负担203.95元,被告黄某负担1776.7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詹某已预交,本院暂不予退回,待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继亮审判员  刘金伦审判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按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