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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其双李支芬与黎娜幸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其双,李支芬,幸伟,黎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968号原告:叶其双,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支芬,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伟,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黎娜,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叶其双、李支芬与被告幸伟、黎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翦、鄢光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其双、李支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伟、黎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其双、李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5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的门市物业管理费6240元以及水电费1467元,共计7707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期五年的《门市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交付了门市,二被告也支付了门市押金,但仅支付了8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幸伟、黎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其双是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371号金碧园3幢1-7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支芬在生活中常将其名字写为“李明芬”。2014年12月1日,以二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双湖路371号金碧园3幢1-7号自有产权门市一间(面积300㎡)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乙方已缴纳门市、水、电、气、物管费等押金5500元给甲方,租赁期满后,如无损坏和欠费后,甲方将全部押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门市租金以及向指定的物管公司完清当月的水、电、气、闭路电视收视费和物管费等;在乙方的有效租赁期内,乙方无权转租或转让和随意终止协议的执行,如乙方违约则一次性赔偿甲方半年租金的经济损失。甲方落款处签有“叶其双”、“李明芬”,乙方落款处签有“幸伟”、“黎娜”。签订合同当日,幸伟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500元,李支芬出具收据,收款人写为“李明芬”;幸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李支芬出具收据,收款人写为“李支芬”。原告称已在2014年12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2016年12月发现被告未经营,但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在2017年5月中旬找到幸伟的母亲拿到了门市钥匙并开门。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的物管费6240元、2016年2月电费671元、2016年4月电费314元、2016年6月电费427元、2016年8月电费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门市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据、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应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陈述在2017年5月中旬收回钥匙开门,但不记得具体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收回了房屋。被告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此举证,应当认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月×28个月=16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168000元。关于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个多月的租金,拖欠2年多的租金,且停止营业,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管费和电费。《门市租赁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租赁房屋的物管费、水、电、气、闭路电视费等,被告未予缴纳,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在其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物管费和电费共计7684元,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关于经济损失。《门市租赁协议》约定“在乙方的有效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权转租或转让和随意终止协议的执行;如乙方违约则一次性赔偿甲方半年租金的经济损失”,该条约定的“经济损失”实质是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停止营业、占用房屋的行为,属于“随意终止协议的执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其双、李支芬与被告幸伟、黎娜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二、被告幸伟、黎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其双、李支芬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168000元;三、被告幸伟、黎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其双、李支芬物管费和电费7684元;四、被告幸伟、黎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其双、李支芬违约金36000元;五、驳回原告叶其双、李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幸伟、黎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幸伟、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付 翦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