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佘新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新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608号罪犯佘新梅,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佘新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7年7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佘新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佘新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佘新梅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9月、2017年4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没收财产及退赃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佘新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佘新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