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志华、陈明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志华,陈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858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邵志华,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陈明生,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王宝壮与被告邵志华、陈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邵志华、陈明生负担(被告邵志华、陈明生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因邵志华、陈明生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遂移送执行。2017年7月7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883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58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案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