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泊岑,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综合主任工程师,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9日交房时已完成房屋的竣工验收,根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本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1月23日。关于实测面积报告,虽然有写入合同补充协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测面积报告要等到办理大产权时才会取得,因此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在2016年10月29日交付房屋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上诉人并无过错。2.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旨在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使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3.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上诉人于2016年10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9日交房,因被上诉人拒绝收房,上诉人此后多次以短信、微信、电话和当面告知的形式通知、催促被上诉人尽快收房。王涛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应提供竣工备案表和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同意一审判决。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由于信和房产公司原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151元(暂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信和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王涛、信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王涛为买受人,信和房产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王涛购买由信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南路8-1号2-13-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价款526,582元。关于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条款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同时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条房屋的交付第7款约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仅限竣工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提供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仅限于住宅商品房)后,双方应办理该商品房交接及签署该商品房交割单。该合同签订后,王涛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信和房产公司于2016年10月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王涛2016年10月29日交房。2016年10月29日,信和房产公司向王涛交付了《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信和房产公司未向王涛出具竣工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王涛未收房。2017年1月9日,信和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涛发送验收材料短信。一法院另查,王涛购买的商品房于2017年1月23日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于2017年3月3日取得《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报告书》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现王涛、信和房产公司因逾期交房事宜协商未果,王涛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涛、信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信和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信和房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涛,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信和房产公司需将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证明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王涛,虽信和房产公司现已取得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但信和房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其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王涛交房。因信和房产公司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王涛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1,163.5元(526,582元×0.0001×212天)。现王涛主张11,151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1,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证明文件,上诉人虽在2016年10月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但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至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4月30日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符合交房条件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交付房屋,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约定过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沈阳信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