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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来义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41号罪犯朱来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侯马市宋郭村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2004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后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侯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来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二次犯罪,毒品再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9日。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2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来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各项考试成绩均合格。出勤率达100%。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6次,积7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来义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来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来义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娟代书记员  侯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