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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永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创,曾用名:徐永,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阳朔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希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永创在其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的家中容留陈某2、彭某、陈某1、黎某、黄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永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永创在其位于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28号家中的三楼卧室里容留并伙同彭某、黎某、陈某1、黄某1、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盛有无色透明液体的矿泉水瓶一个。经鉴定,所查获的矿泉水瓶内的无色透明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徐永创及上述五名吸毒人员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永创的供述,证人彭某、黎某、陈某1、黄某1、陈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化验委托鉴定登记表、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永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