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志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权,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谢志权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名都花园18栋1010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无法鉴定价值)及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735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得手后,被告人谢志权将所盗黄金首饰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销赃,将所盗笔记本电脑藏匿在其所驾驶车辆尾箱内。2017年4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志权后,当场从其车尾箱内扣押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作案工具1套及销赃所得部分赃款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志权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调取说明,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谢志权指认作案工具、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所得部分赃款的照片,被告人谢志权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刑)勘[2017]12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2017)雨公刑现照字第1215号《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0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字(2014)10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志权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志权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志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