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浩与李园峰、许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李园峰,许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949号原告:卢浩,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园峰,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婷,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卢浩为与被告李园峰、许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6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浩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李园峰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卢浩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李园峰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许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浩起诉称,被告李园峰、许婷系夫妻关系。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李园峰分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借款,借条是由被告李园峰分多次向原告出具,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2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由被告李园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00万元的借条,以前的借条被告李园峰收回,月利率仍为2%,利息月付,新的借期为二年零二个月。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园峰、许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57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向原告卢浩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汇款凭证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卢浩之母曹桂香多次向被告李园峰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向案外人曹宗德借款,由原告卢浩的父亲卢群雄担保的事实。四、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浩及其父母与被告李园峰之间的往来款的事实。五、出庭证人曹宗德的证言,用以证明案外人许维林先后二次向曹宗德借款,由原告卢浩的父亲卢群雄提供担保,这二笔借款已由卢群雄代许维林归还的事实。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与被告许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园峰辩称,被告李园峰向原告卢浩借款700万元,但款项未交付。原告卢浩及其父母与被告李园峰之间以前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卢浩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解,被告李园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卢群雄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向原告卢浩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于2010年12月1日、12月16日先后向原告卢浩的母亲曹桂香汇款51.5万元、58万元的事实。三、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园峰汇给原告卢浩及其父母的款项除判决书中认定的时间、金额外,又于2010年12月1日汇给曹桂香51.5万元,于2010年12月16日汇给曹桂香58万元的事实。被告许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卢浩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园峰对证据材料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卢浩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中借款人系被告李园峰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李园峰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园峰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园峰对证据材料三、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浩提供的二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为浙江洋联拉链有限公司和许维林的盖章和签名,与出庭证人曹宗德的证言所证事实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园峰对证据材料四认为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李园峰的收款金额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园峰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卢浩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浩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园峰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与原告卢浩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重复确认。被告许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12日间,被告李园峰多次向原告卢浩及其父母曹桂香、卢群雄借款,其中曹桂香、卢浩汇给李园峰的款项为:2010年9月6日200万元、10月29日30万元、12月6日40万元、2011年2月1日100万元、4月2日50万元、4月19日30万元、4月26日60万元、5月4日40万元、5月12日110万元、5月13日40万元、6月3日78.2万元、7月1日100万元、7月18日50万元、8月9日50万元、9月6日30万元、9月8日20万元、10月11日40万元、10月14日60万元、11月17日50万元、2012年1月16日50万元、5月31日30万元、6月12日50万元、6月12日100万元,共计1408.2万元。被告李园峰归还原告卢浩和曹桂香、卢群雄的款项为:2010年12月1日51.5万元、12月16日58万元、2011年1月31日30万元、3月7日18万元、4月22日30万元、6月16日101.3万元、6月23日312万元、6月29日100万元、8月24日100万元、9月16日71万元、12月27日150万元、2012年1月12日66.5万元、1月29日30万元、4月6日27万元、4月26日13.5万元、9月29日40万元、2013年2月7日50万元、2月25日20万元、2014年2月25日10万元、4月14日10万元,共计1288.8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园峰向原告卢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李园峰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卢浩借到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到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按月付息。现原告卢浩以被告李园峰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园峰与许维林系翁婿关系。2015年1月22日,卢群雄将被告李园峰于2012年1月18日向其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包凌虹。包凌虹因被告李园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许维林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园峰归还包凌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许维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园峰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7)浙07民终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条,原告卢浩陈述系之前的借款累计结算而成,而被告李园峰陈述之前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已全部归还,涉案的借条中的款项未交付。本院认为,双方往来金额巨大、时间长,加上原告卢浩父亲卢群雄在银行工作期间与被告李园峰的岳父许维林是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认识,无其他特殊情形下,被告李园峰向原告卢浩的借款不计算利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本院认定原告卢浩的陈述可信,也与本地民间借贷以利息牟取利益的社会实际相符,应当认定涉案借条为双方之前借款的本息结算,而非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截止被告李园峰出具700万元借条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共计收到原告卢浩及父母曹桂香、卢群雄一家的款项为1408.2万元,支付的还款为1198.8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结算确认欠款为700万元,加上转让给案外人包凌虹的130万元欠款(已另案判决),共计欠款为830万元,经框算,不论是按月息2分还是3分计算抵充,至该日欠款本息均不足700万元,且相差三百万以上,可见双方借款月利息实际平均在3分以上,但各笔借款中利率已无法具体一一查明约定的确切利率,其中可能有高于月息3分,也可能存在低于3分或2分的情形,故一律按3分计算也不尽合理,综合考虑双方借款实际情况,结算后约定的计息标准及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对双方往来借款以月利率2%为标准,按借款还款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计算抵充。经核算截止2014年4月14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被告李园峰尚欠原告卢浩借款本金为1454410元、利息200450.37元。被告李园峰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婷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卢浩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园峰、许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浩借款本金1454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为200450.3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20元,由原告卢浩负担65526元,被告李园峰、许婷负担19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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